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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四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四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则★[ 第一部分 ]


★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建设和巩固国防,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国家为防备和抵抗侵略,制止武装颠覆,保卫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所进行的军事活动,以及与军事有关的政治、经济、外交、科技、教育等方面的活动,适用本法。第三条国防是国家生存与发展的安全保障。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建设和边防、海防、空防建设,发展国防科研生产,普及全民国防教育,完善动员体制,实现国防现代化。


★ 第一章  总  则★第四条国家独立自主、自力更生地建设和巩固国防,实行积极防御战略,坚持全民自卫原则。 国家在集中力量进行经济建设的同时,加强国防建设,促进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第五条国家对国防活动实行统一的领导。第六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当依法履行国防义务。


★ 第一章  总  则★第七条国家和社会尊重、优待军人,保护军人的合法权益,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展拥政爱民活动,加强军政、军民团结。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军事关系中,维护世界和平,反对侵略扩张行为。第九条国家和社会对在国防活动中作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采取各种形式给予表彰和奖励。 违反本法和有关法律,拒绝履行国防义务或者危害国防利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国家机构的国防职权★[ 第二部分 ]


★ 第二章 国家机构的国防职权★第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并行使宪法规定的国防方面的其他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并行使宪法规定的国防方面的其他职权。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并行使宪法规定的国防方面的其他职权。


★ 第二章 国家机构的国防职权★第十二条 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国防建设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制定国防建设方面的方针、政策和行政法规;         (三)领导和管理国防科研生产;         (四)管理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         (五)领导和管理国民经济动员工作和人民武装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等方面的有关工作;         (六)领导和管理拥军优属工作和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安置工作;         (七)领导国防教育工作;         (八)与中央军事委员会共同领导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的建设和征兵、预备役工作以及边防、海防、空防的管理工作;         (九)法律规定的与国防建设事业有关的其他职权。


★ 第二章 国家机构的国防职权★第十三条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行使下列职权:         (一)统一指挥全国武装力量;         (二)决定军事战略和武装力量的作战方针;         (三)领导和管理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建设,制定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五)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六)决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的体制和编制,规定总部以及军区、军兵种和其他军区级单位的任务和职责;         (七)依照法律、军事法规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武装力量成员;         (八)批准武装力量的武器装备体制和武器装备发展规划、计划,协同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国防科研生产;         (九)会同国务院管理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         (十)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 第二章 国家机构的国防职权★第十四条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召开协调会议,解决国防事务的有关问题。会议议定的事项,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组织实施。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有关国防事务的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民兵、预备役、国防教育、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国防设施保护、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安置和拥军优属等工作。


★ 第二章 国家机构的国防职权★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驻地军事机关根据需要召开军地联席会议,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防事务的问题。         军地联席会议由地方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和驻地军事机关的负责人共同召集。军地联席会议的参加人员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军地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由地方人民政府和驻地军事机关依照各自的权限办理,重大事项应当分别向上级报告。


★武装力量★[ 第三部分 ]


★ 第三章 武装力量★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依法治军。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受中国共产党领导。武装力量中的中国共产党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活动。第十九条


★ 第三章 武装力量★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增强国防力量。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应当适应现代战争的要求,加强军事训练,开展政治工作,提高保障水平,全面提高战斗力。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成。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是国家的常备军,主要担负防卫作战任务,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协助维护社会秩序;预备役部队平时按照规定进行训练,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战时根据国家发布的动员令转为现役部队。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指挥下,担负国家赋予的安全保卫任务,维护社会秩序。         民兵在军事机关的指挥下,担负战备勤务、防卫作战任务,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二十二条


★ 第三章 武装力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规模应当与保卫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相适应。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的服役制度由法律规定。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对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实行衔级制度。第二十四条国家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建立武装组织,禁止非法武装活动,禁止冒充现役军人或者武装力量组织。第二十五条


★边防、海防和空防★[ 第四部分 ]


★ 第四章  边防、海防和空防★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陆、内水、领海、领空神圣不可侵犯。国家加强边防、海防和空防建设,采取有效的防卫和管理措施,保卫领陆、内水、领海、领空的安全,维护国家海洋权益。第二十七条中央军事委员会统一领导边防、海防和空防的防卫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范围,分工负责边防、海防和空防的管理和防卫工作,共同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第二十八条国家根据边防、海防和空防的需要,建设作战、指挥、通信、防护、交通、保障等国防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国防设施的建设,保护国防设施的安全。


★国防科研生产和军事订货★[ 第五部分 ]


★ 第五章 国防科研生产和军事订货★国家建立和完善国防科技工业体系,发展国防科研生产,为武装力量提供性能先进、质量可靠、配套完善、便于操作和维修的武器装备以及其他适用的军用物资,满足国防需要。国防科技工业实行军民结合、平战结合、军品优先、以民养军的方针。 国家统筹规划国防科技工业建设,保持规模适度、专业配套、布局合理的国防科研生产能力。国家促进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加强高新技术研究,发挥高新技术在武器装备发展中的先导作用,增加技术储备,研制新型武器装备。


★ 第五章 国防科研生产和军事订货★国家对国防科研生产实行统一领导和计划调控。 国家为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和优惠政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给予协助和支持。 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完成国防科研生产任务,保证武器装备的质量。国家采取必要措施,培养和造就国防科学技术人才,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国防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国家逐步提高国防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保护其合法权益。国家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实行国家军事订货制度,保障武器装备和其他军用物资的采购供应。


★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 第六部分 ]


★ 第六章  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国家对国防经费实行财政拨款制度。         国家为武装力量建设、国防科研生产和其他国防建设直接投入的资金、划拨使用的土地等资源,以及由此形成的用于国防目的的武器装备和设备设施、物资器材、技术成果等属于国防资产。 国防资产归国家所有。国家保障国防事业的必要经费。国防经费的增长应当与国防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 第六章  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家保护国防资产不受侵害,保障国防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损害和侵占国防资产。未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构批准,国防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不得改变国防资产用于国防的目的。国防资产经批准不再用于国防目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国家根据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的需要,确定国防资产的规模、结构和布局,调整和处分国防资产。 国防资产的管理机构和占有、使用单位,应当依法管理国防资产,充分发挥国防资产的效能。


★国防教育★[ 第七部分 ]


★ 第七章  国防教育★第 四十条国家通过开展国防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国防知识、发扬爱国主义精神,自觉国防义务。 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第四十一条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 第七章  国防教育★第四十二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军事机关,应当采取措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开展国防教育。 学校的国防教育是全民国防教育的基础。各级各类学校应当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或者在有关课程中增加国防教育的内容。军事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开展国防教育。 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防教育。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


★国防动员和战争状态★[ 第八部分 ]


★ 第八章  国防动员和战争状态★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遭受威胁时,国家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进行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第四十五条国家在和平时期进行动员准备,将人民武装动员、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等方面的动员准备纳入国家总体发展规划和计划,完善动员体制,增强动员潜力,提高动员能力。


★ 第八章  国防动员和战争状态★第四十六条国家建立战略物资储备制度。战略物资储备应当规模适度、储存安全、调用方便、定期更换,保障战时的需要。第四十七条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共同领导动员准备和动员实施工作。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在和平时期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完成动员准备工作;在国家发布动员令后,必须完成规定的动员任务。


★ 第八章  国防动员和战争状态★第四十八条国家根据动员需要,可以依法征用组织和个人的设备设施、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被征用者因征用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第四十九条国家依照宪法规定宣布战争状态,采取各种措施集中人力、物力和财力,领导全体公民保卫祖国,抵抗侵略。


★公民、组织的国防义务和权利★[ 第九部分 ]


★ 第九章 公民、组织的国防义务和权利★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各级兵役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兵役工作,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完成征兵任务,保证兵员质量。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完成民兵和预备役工作,协助兵役机关完成征兵任务。第五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要求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接受国家军事订货,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交通建设中贯彻国防要求。车站、港口、机场、道路等交通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为现役军人和军用车辆、船舶的通行提供优先服务,按照规定给予优待。第五十一条


★ 第九章 公民、组织的国防义务和权利★公民应当接受国防教育。 公民和组织应当保护国防设施,不得破坏、危害国防设施。 公民和组织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不得非法持有国防方面的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秘密物品。第五十二条公民和组织应当支持国防建设,为武装力量的军事训练、战备勤务、防卫作战等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第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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